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8580 號、第30869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捌伍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9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凌晨 3 時至同日凌晨4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37 巷口,將重量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邱宇彰 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據 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2.8516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728319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580 號卷【下稱偵字第28580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37 頁 至第138 頁),並有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580 號卷第9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8580 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165 頁),又扣案之淡褐色或透明晶體3 包、粉紅色或透明晶體 1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22.85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728319 公 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580 號卷第9 頁、第55頁至第 59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71 頁、第173 頁),且有玻璃 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 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等特別規定加重 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予證人 邱宇彰施用,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與證人邱宇彰 均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宇彰之行為 ,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 明文。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 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 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基於法律整 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轉讓禁藥部分之毒品來源為暱稱「 阿閔」之人,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來源則為綽號 「安德」(音同)之人等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後,該分局回覆已查明「阿閔」身分,並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另已調閱「安德」相關資料查明 身分,擬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乙節,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 年1 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4 504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惟依上開報告書 所載,暱稱「阿閔」之溫信閔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時間為109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然本件被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為109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至同日凌 晨4 時間之某時許,顯然早於報告書所載被告向溫信閔購買 毒品之時點,則本件轉讓毒品之毒品來源無從逕認係溫信閔 甚明,且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同前所述,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 不得割裂之原則,本無從依上開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 予指明。另參照上開說明及函文內容,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安德」(音同)之人,仍待 後續偵查作為始能判斷,尚無從僅因該員已為檢、警掌握,
而遽認其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上游,自難認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 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 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參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其月收入約2 萬元,且尚有未成年子女1 名須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 之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此部分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2.8516 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4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雖屬被告所有之物, 然僅為被告供其女兒秤量一般藥品與分裝日常物品所用;扣 案行動電話6 支,其中3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未用以聯 繫毒品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是上開各該物品既均與本案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