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599號
PCDM,109,審訴,1599,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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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東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孟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17日至105 年10月16日 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並於105 年8 月16日完成戒 癮治療。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劉孟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與游泳 路口,因駕車手抱狗且未繫安全帶等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經 劉孟東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削尖 吸管及香菸各1 支。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追條件: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就施用毒品案件, 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經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 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之規 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措施,放寬改為3 年後再犯者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措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 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 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 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 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 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 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 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 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4 月17日至105 年10月



16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並於105 年8 月16日 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 180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190 號觀護 卷宗、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451 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是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 係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 療之105 年8 月16日後3 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有證據 能力:
1.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員警並非交通勤務警察,縱因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盤查,員警當可 對其舉發開單裁罰,即可達其目的,本件查獲之員警竟未 經被告同意搜索車內物品,員警盤查顯有違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卷內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但那是回到警局後始簽立,不能認為本案搜索業經被 告同意。員警之密錄器僅從扣得物品初步篩檢時始開始錄 影,並未從頭到尾錄下整個搜索過程。況且扣案之香菸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未檢出海洛因成分 ,員警並無任何依據可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置辯。 2.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因宣告警察人員不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且無明確法律依據及明確授權警察機關,得執行及如何 執行臨檢等措施。立法者遂因應釋字第535 號解釋,制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 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 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



能性者始屬之。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 ,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 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 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 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 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 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 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 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 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 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 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 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 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 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 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 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 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證人即負責現場搜索之員警沈自強於本院具結證稱:當 時我們在巡邏,因被告駕車時車窗是半開的,故可見被告 手抱狗駕車,認為被告駕駛安全有疑慮,故而攔停被告, 攔下後發覺被告亦未繫安全帶,查驗被告身分,並詢問被 告是否可以搜看車內,被告回答好,並說他沒有什麼違禁 物品,我們當時也有用小電腦查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發覺 被告神色不自然,遂站在被告之車外用手電筒照車內,在 副駕駛座椅上看到削尖吸管,香菸則在前置的菸灰缸內, 因為被告說可以搜看車內,我們將車內之削尖吸管還有香 菸拿出來,用試劑初步篩檢,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故帶 被告回所製作筆錄,因為現場沒帶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故該張同意書是回到警局才讓被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 至183 頁);證人即負責現場警戒之員警潘俊銘於 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製作的,被告在現 場有口頭同意我們搜索,同意書則是回到警局寫的。因被 告開車時車窗沒關,看到被告開車時手抱一隻狗,有交通



安全疑慮,攔下後發現被告未繫安全帶,攔停後請被告出 示證件,而知道被告之身分及毒品前科,才問被告是否最 近仍在施用毒品,並請被告下車配合檢查,被告下車後, 我在旁警戒,另外兩位員警在檢視車輛,檢查車輛前有先 經過被告同意才看,看到削尖吸管在副駕駛座,菸蒂在車 上中控下面的菸筒,之後用快篩試劑快篩,結果呈陽性反 應,故帶被告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4 頁); 證人即也在搜索現場之員警周建華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 當時和沈自強潘俊銘在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抱著狗 開車,故攔停被告查驗其身分,因為查獲被告持有削尖吸 管並檢驗呈陽性反應,故逮捕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 至214 頁),足徵被告為警攔停前,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時不僅手抱狗復未繫安全帶,確實有行車安全之 疑慮,且見著員警,神色緊張,亦有毒品前科,雖尚未發 生危害,但評估個案之具體現場狀況,依客觀合理判斷認 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依據警察職權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為攔阻、盤詰及查驗身分之行政 檢查,進而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疑慮人口,其等行政處分 之發動,於法無違。是辯護人認員警並非執行交通勤務, 且逕予開單即可,故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云云,顯 不可採。
4.而由上開員警沈自強之證詞亦可知,員警在搜索車內之物 品前,有先口頭詢問:「是否可以搜看車內」,被告回答 :「好,並說他沒有什麼違禁物品」,證人潘俊銘亦證稱 :搜索前有先口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事後回警局補簽同 意書,衡酌員警乃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刑事 責任外,尚須負擔行政責任,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 之理,其前揭證述,應堪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員警將我攔停,並請我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查,經員警 查詢得知我有毒品前科,並詢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品 ,我說沒有,並說你們可以看車子,員警把我帶到旁邊檢 查身上物品,就在車上副駕駛座墊上發現削尖吸管1 支, 然後員警用初篩檢測,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卷【下稱毒偵一卷 】第7 頁),證述情節相合,足徵員警在搜索前確實有得 被告同意可以搜看車內,且員警當時身穿警察制服,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8 頁),再衡酌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亦 未曾供稱警員當時有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況被告自承「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做完筆錄後簽的(見本院卷第22 1 頁),衡情若被告於現場並未同意員警搜索,何以回警 局製作筆錄時,仍願意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蓋 印?且綜觀整份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亦未曾提及我不同 意員警搜看車內物品等字眼,遑論被告尚且於警詢筆錄末 尾,經員警詢問:「員警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資料是否經你確認後 簽名」之問題時,回答「是的」(見毒偵一卷第8 頁), 足認被告於受搜索之際,客觀上除已配合警察外,更以口 頭明確向在場員警表明同意之詞,顯見被告確係出於自願 同意。雖被告係於製作筆錄後始簽立搜索同意書,然揆諸 前揭判決要旨,本案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員警徵詢及同意之時機,只須在搜 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 ,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 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則員 警於搜索開始前,取得被告同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進行搜索,所為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衍生取得扣案削尖吸管、香菸,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僅攝得初步篩檢扣案物品之過程,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至139 頁),行政程序上或有瑕疵可指,仍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 ,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0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 及尿液檢驗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1.被告及辯護人以:削尖吸管事後送驗未檢出海洛因,員警 違法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等語。
2.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 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 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即成立 相當理由。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 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 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 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 之2 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



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3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司法警察知 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 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 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 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1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3.查,本件負責驗尿之員警周建華已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我們已經查獲被告持有削尖吸管並檢驗呈陽性反應,代表 被告持有微量毒品,回警局採尿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若 是同意採尿的方式,會簽立採尿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97 頁、第213 至214 頁),而本案卷內全無採尿 同意書,堪認本件被告採尿前並未經被告同意甚明。然查 :本件經警合法執行搜索扣得削尖吸管、香菸各1 支,員 警當場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所生產之海洛因毒品檢驗包試 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除經證人沈 自強、潘俊銘周建華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案現場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一卷 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8 至139 頁),被告亦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記錄,再酌以施用毒品常具有成癮性,有 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員警依法 自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作為犯罪證據,且此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5 條之2 必要處分要件。是依現場狀況,客觀上 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自得以現行 犯、準現行犯加以逮捕,警員據此採集其尿液送驗,與刑 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尚無不符。
4.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是我本人親 自排放、封瓶並捺指印(見毒偵一卷第7 頁反面);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對於警方之採尿過程無意見,尿液 是我親自排放封緘(見毒偵一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中 亦坦認:尿液是我親自排放(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 證人周建華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自己排放尿液,我封 緘,請被告蓋章,把日期及排尿時間填好,用袋子封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對於 送驗之尿液是自己所排放,且其後有封緘等事實既不否認 ,自難認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故經過合法採尿程序之尿液 ,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檢驗之108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 8 偵-0110 號)(見毒偵一卷第45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本件員警因被告行車上有安全疑慮,經攔停並查驗 被告身分後,知悉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再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削尖吸管及香菸 各1 支,經初步篩檢後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認屬施用毒 品所需器具,依此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 可能施用、持有毒品,將被告以現行犯、準現行犯予以逮 捕,而員警因被告已具備施用、持有毒品之初始嫌疑,基 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 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 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 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強制採 尿,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本件被告搜索 及採尿程序尚無瑕疵,搜索及採尿而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驗尿前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0 分許為警採尿,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 質譜 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嗎啡26,819ng/ml 、可待 因4,400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08 偵-0110 )在卷可佐(見毒偵一卷第18頁、第45 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 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 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 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 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



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 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 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是被告當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堪可認定。
(三)至辯護人以:卷內有兩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一卷第45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卷【下稱毒偵 二卷】第25頁),係尿液送驗了2 次,其中1 次檢驗結果 未檢出海洛因成分,並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然 查,其中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將扣案之香菸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台北檢驗後,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10月7 日乙○○兆宇(坤)108 毒偵2843字第 308567號函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108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 毒偵二卷第23頁、第25頁),送驗標的已甚明瞭,並非尿 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傳喚 鑑定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認無調查之必要 ,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 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⑤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 3 年3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 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 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能戒 除毒癮,竟於戒癮治療完成後3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 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不生實質侵害,反社 會性甚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尚須撫養 母親(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削尖吸管、香菸各1 支,其中香菸1 支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後,未檢出 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扣案之削尖吸管則未送驗,均非屬 違禁物,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扣案物施用海 洛因,自難認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 具,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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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