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啟斌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30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1 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 劉盛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車身編碼CRT0000000號,價 值新臺幣1 萬元) ,得手後將該電動自行車牽至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租屋處旁之同巷弄6 號前 停放。嗣劉盛富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108 年7 月10日18時5 分許,在上址停放處尋獲,並扣 得該電動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劉盛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鄭啟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啟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盛富於警詢 時、證人游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贓 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3、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 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 ,業經發還被害人劉盛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本件
電動自行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並已將電動自行車 取回,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大,又其家境清寒, 倚賴兼職維生,須單獨照料患有高血壓等疾病之高齡父親, 另其患有精神障礙,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請求斟酌上情予 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所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雖 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諸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 並無何異常之處,且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尚能就本案犯行提出答辯,亦能就當天案發之經過為完整之 陳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 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 尚未能知所警惕,而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依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並無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本院 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 上訴人即被告猶執上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芷琪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