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61
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20日晚間5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50分 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好市多中和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 架上之XO醬海鮮炒飯1 個、3M燃油清潔劑4PK 1 瓶、創見行 動硬碟2TB 1 個、鑰匙皮夾追蹤器1 個、3M汽油添加劑2PK 1 瓶、CH EVRON 5W40 EURO(機油)1 瓶(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4,914 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均業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通過該店結帳櫃 臺旁之會員走道欲離開賣場,旋即遭賣場員工發覺,遂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商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 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 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至47頁、第50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好市多中和店 賣場職員許孟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36617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 卷第47至48頁)、失竊商品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49頁)、 樂活精神科診所109 年12月2 日樂字第1091202020號函暨檢 附被告於該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見偵卷第85至121 頁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83頁) 、扣案之失竊商品照片8 張(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8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證人許孟穎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於109 年9 月20日晚 間5 時53分許,至好市多中和店賣場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50分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罹 患廣泛性焦慮症,此有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7至121 頁),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 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 資斷定。經查,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證人之證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1至52頁、第83頁),可見被告下 手行竊之目標明確、行動流暢,為方便藏放而拆卸商品之外 包裝盒遂竊取其內商品,且旋即至賣場內隱蔽處將竊得物品 藏放在背包內,尚能知悉掩飾犯行,況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 查獲後隨即到所接受調查,對於員警之詢問問題均能明確應 答,回答內容亦合乎邏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資為憑(見 偵卷第13至19頁),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為上開竊盜行 為時,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之狀態,與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而僅得作為刑罰裁量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甫於109 年8 月27日因在同一賣場竊取商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 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 物,均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物流倉庫大夜班下貨員、薪水約37,000元(見本院卷第53 頁),且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附卷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資 料可佐,見偵卷第87至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商品,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