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803號
PCDM,109,審易,280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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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2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新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新旺 於110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恣意實行本件犯行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實行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 員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73號
被 告 張新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1時許,見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該屋因準備進行都更,現無人居住 )之門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步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由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宸熙公司)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旋於同 日11時40分許在該屋內經宸熙公司員工蘇思筑、黃馨巧與陪 同巡視之警員發現,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 還與蘇思筑)。
二、案經宸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新旺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
│ │中之供述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蘇思筑、黃馨巧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竊盜犯罪物品認領│ │
│ │保管單各1 份 │ │
├──┼───────────┼────────────┤
│ 4 │警員職務報告1 份、扣案│上開犯罪事實。 │
│ │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竊盜犯罪物品 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者」,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 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 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 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 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 ,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 、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 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進入行竊之上開房屋現因準備進行都更 而無人居住在內,且已斷水斷電乙情,業據證人蘇思筑陳述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認



被告行為亦成立該等罪名,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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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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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胸罩(C罩杯)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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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絲襪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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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電信分享盒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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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exona制汗爽身噴霧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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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充電線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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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套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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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水龍頭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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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活動扳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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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星型鐵盒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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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螺絲零件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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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提袋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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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支架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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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