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616號
PCDM,109,審易,261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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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住家鑰匙、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 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黃喆威(所涉竊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少年陳○榮黃○郁、翁○笙、林○程、李○ 祈、張○淵(上6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部分, 另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8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 由不知情之賴軒凱(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張○淵、林○程及李○祈、黃喆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郁陳○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笙,於108 年 7 月30日17時許,集結後至新北市○○區○○○路0 號,由 甲○○向黃湉甯、丙○○謊稱其等為調查局人員,在追查逃 逸外勞,並藉此侵入黃湉甯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 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竊 得被害人黃湉甯車內之住家鑰匙、名片及送貨簽收單,並破 壞一旁丙○○之工寮大門後,入內搜尋財物,竊得7 罐飲料



朋分飲用。嗣黃湉甯等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湉甯、丙○○、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喆威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程、少年李○祈、證人賴軒凱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 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又被告 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係為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與黃喆威、少年陳○榮黃○郁、翁○笙、林○程、 李○祈、張○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榮黃○郁、翁○笙、林○程、李○



祈、張○淵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 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 財,結夥冒充調查局人員行使職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黃喆威、少年陳○榮黃○郁、翁○笙、林○程、李○ 祈、張○淵就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住家鑰匙、名片及送貨 簽收單、飲料7 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會特別去那邊 拿飲料來喝等語(見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偵查卷第53 頁),少年林○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甲○○打開工寮內 的冰箱拿飲料給我們喝,甲○○在車內發現一疊名片就交給 李○祈拿著,甲○○在車上翻到一把鑰匙,他把鑰匙丟到山 下等語(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30頁、第110 頁),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供稱:甲○○自行打開工寮內冰 箱取出汽水給我們喝,甲○○在車內發現一疊名片就叫我用 手機拍照,之後甲○○還在車內發現一把鑰匙後,就把鑰匙 往山下丟等語(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36頁反 面、第37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住家鑰匙



、名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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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