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35號
PCDM,109,審易,253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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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3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祐華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林門市內,因排隊事宜與黃 政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黃政哲,足以貶損黃政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黃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祐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4199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與證人游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21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



為「1 萬5,000 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00 元以下」,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排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處理問題 ,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 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素行、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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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