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422號
PCDM,109,審易,242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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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7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君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君瑞於110 年2 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 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 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與曾少奇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 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



下之情狀,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 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造成 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範圍及價值多寡、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承宏所受之損害,亦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概屬其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存摺共5 本、提款卡共5 張、信用卡共3 張 、印章共3 個、護照1 本等物品,固同屬被告實行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僅作為個人金融管理、簽 帳、身份證明等用途,雖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則屬低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 一 │蘋果廠牌MACBOOK 筆記型│價值新臺幣(下同)31,9│
│ │電腦壹台。 │00 元 │
├──┼───────────┼───────────┤
│ 二 │黑色後背包壹個。 │價值1,000元 │
├──┼───────────┼───────────┤
│ 三 │現金美元貳拾元。 │無 │
├──┼───────────┼───────────┤
│ 四 │理髮工具壹組。 │價值50,000元 │
├──┼───────────┼───────────┤
│ 五 │Herschel廠牌藍色後背包│價值2,000元 │
│ │壹個。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
被 告 周君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



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 國108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曾少奇(已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起訴)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1日2 時40分許,由周君瑞以打火機燒破紗窗(涉嫌侵入住宅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其等遂踰越林承宏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窗戶入內,並徒手竊取蘋果廠牌 MACBOOK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1,900 元)、Herschel廠牌藍色後背包1 個(價值2,000 元)、黑 色後背包1 個(價值1,000 元)、存摺5 本、提款卡5 張、 信用卡3 張、印章3 個、美元20元、護照1 本、理髮工具1 組(價值5 萬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嗣因林承宏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君瑞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伊不知此事云云。 │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少奇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訊中(經具結)│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宏於警│告訴人林承宏所有、如犯罪事│
│ │詢中證述 │實欄所示之財物於上開時、地│
│ │ │遭他人以上開方式竊取之事實│
│ │ │。 │
├──┼───────────┼─────────────┤
│ 4 │證人黃寶瑩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寶瑩於108 年12月9 日│
│ │ │22時20分許至同年12月12日12│
│ │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區│
│ │ │竹林路41號8 樓之中信旅館70│
│ │ │5 號房登記住宿,並再轉租予│
│ │ │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少奇居住,│
│ │ │故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少奇於為│
│ │ │本件竊盜犯行前後,進出旅館│




│ │ │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經警採集遺留於案發現場之運│
│ │2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動鞋1 雙,鑑驗結果該運動鞋│
│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
│ │ │符之事實。 │
├──┼───────────┼─────────────┤
│ 6 │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暨現│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少奇共同為│
│ │場照片40張 │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 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少奇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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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