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95號
PCDM,109,審易,209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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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9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閔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閔棨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9 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07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 1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與孫緯甫為朋友,渠 等商定將原孫緯甫之母即王惠君名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過戶予謝閔棨,並由謝閔棨以系 爭機車替孫緯甫辦理貸款以謀得金錢花用,惟系爭機車仍交 由孫緯甫使用,並於孫緯甫清償完畢後,始將系爭機車過戶 至其名下,詎謝閔棨依上開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後,明知其僅 係基於為孫緯甫申請貸款之目的而過戶並持有系爭機車,且 警方已於108 年9 月2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其告知對該機車 僅有保管之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遲未將所借名過戶之系爭機車返還孫緯甫,反向孫緯甫 索取車輛維修費及過戶行政規費等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 000 元費用,並於108 年12月20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以1 萬元之價格過戶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新大 當鋪,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君、證人孫緯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9 年6 月16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172019號函附文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8日北市監車字第10 90118984號函附文件、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收據、電子保險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 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侵占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以及犯 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將 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典當得款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1 萬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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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