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11號
PCDM,109,審交簡,31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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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坤村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坤村」後 補充「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第4行「而林坤 村於當時天候晴」後補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末行「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後補充 「林坤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 林坤村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坤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權之指 訴」補充為「證人詹德權於警詢之指訴」;編號4「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8紙」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1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4張、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林坤村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詹德權詹鍾桂枝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 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告訴人2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林坤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村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連城路方 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坤村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其前 方有自同市區○○街○○○路○○○○○○○○○○○○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詹德權之母詹鍾桂枝, 在上址等待紅燈,林坤村因閃避不及,追撞詹德權騎乘之機 車後車身,致詹德權受有臂部挫傷、尾椎骨挫傷;致詹鍾桂 枝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德權詹鍾桂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林坤村於警詢時之供│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述 │輛,因未注意前方車況,│
│ │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 │ │施,而與告訴人 2 人騎 │
│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
│ │ │告訴人 2 人受有傷害之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權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訴 │輛,因未注意前方車況,│
│ │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 │ │施,而與其及其母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致其 2 │
│ │ │人分別受有臂部挫傷、左│
│ │ │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各 1 份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現場及上開車輛受損│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之事實。 │
│ │照片 8 紙 │ │
├──┼───────────┼───────────┤
│5 │世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 2 分別受有 │
│ │1 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臂部挫傷、左側腓骨骨折│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 紙 │等傷害之事實。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 │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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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