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宏真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號第0000000 號燈桿處附近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在上開道路,適告訴人丁政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1 段同向前方行駛,亦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前車發生擦撞致重心不穩時,旋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後 方追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雙側手 肘、右手、左手食指、雙側膝部、右側腳踝等多處挫傷、雙 手挫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宏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丁政宏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