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景祺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 方向中間車道向右進入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適李○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周○紜(102 年9 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路同向外側車道前方行 經上開地點,彭景祺所駕車輛因而自後方擦撞李○靜上開機 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李○靜受有左腕遠端橈骨尺骨脫 臼之傷害,周○紜則受有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約8x8 公分、左 手食指及中指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彭景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899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51頁至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4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5頁)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 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 人所受前 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靜、周○紜受有傷害, 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乙節, 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71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傳喚、拘提未到 庭而遭通緝,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1日新北檢德偵格緝字第4621號通緝 書(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110 年2 月9 日新北院賢刑慶 科緝字第92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