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39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民國108 年9 月 2 日前不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後,得知「林小姐」欲以每提供 一個帳戶,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之代價 ,向不特定人租用帳戶以供「林小姐」所屬公司使用之訊息 ,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再於108 年9 月2 日 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統一超商新 梅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林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嗣「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 10時43分許,假冒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欲借錢投資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4 分許,匯款18萬1,850 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林小姐」之 指示更改涉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連同存摺一併寄交「林 小姐」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會提供帳戶,對方沒有說工作內 容為何,只要求我寄出帳戶資料由公司統一保管,之後會有 專員跟我聯繫工作事宜,我想應該是做網路或社群發文、轉 傳的工作,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資料,本案發生於108 年8 月,被告於同年6 月甫假釋出監,是依據被告之生長環 境及生活經歷,是否得依一般人平均標準衡量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詐欺故意,實有疑問,況被告現仍在假釋中,當不 會甘冒假釋遭撤銷之風險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又依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經詢問對 方此工作是否需要報稅,顯見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時,就其行 為可能涉及詐欺並無認知,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與「林小姐」連絡後,依指示變 更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再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小姐」 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92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6 頁背面至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 939 號卷【下稱偵20939 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48、49 、91、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12月 4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810600 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開 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 份、被告與「林小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 幀、 寄件資訊翻拍照片2 幀、統一超商寄件單翻拍照片1 幀及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臉書帳號擷圖2 幀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0 號卷第39至43頁;警卷第11至 16頁)。又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告訴人乙○ ○確有於上開時間,遭「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匯款18萬1,850 元至涉案帳戶內。嗣 其所匯款項旋遭「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涉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前引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乙○○存摺 內頁影本各1 份及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存卷可 佐(見警卷第43至45、53至55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 案帳戶,已由「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供其等作為向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會提供帳戶,對方要求我寄 出帳戶資料由公司統一保管,還說之後會有專員跟我聯繫工 作事宜,我當時認為應該是做網路社群發文、轉傳的工作, 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小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以觀,「林小姐」向被告說明工作性質稱:「事務所主要幫 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 同區域的銀行帳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 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一個帳戶期薪10,000,月領30,0 00,二個帳戶期薪20,000,月領60,000,七個帳戶期薪70,0 00,月領210,000 ,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 以多配合。剛開始配合,第一期薪水會先給你,配合期間每 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簽 約之類,薪水固定)」,被告另詢問「林小姐」:「請問妳 們那帳戶用到後面我們會不會要報稅ㄋ」,「林小姐」則答 稱:「不會的喔,稅務方面公司都會處理好的」、「例如今 天寄2 天後收到,3 天內會安排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第一期薪水會先給你,一本帳戶月領30,000,一個月3 分期 領每期10,000,一期10天,例如你第一期薪水是1 號領的, 之後就是11號、21號這樣每隔10天領一期」,被告又詢問「 林小姐」如何領取薪資,「林小姐」則答以:「你的薪水再 給我另外一個帳戶拍傳我,或者說你給我地址我用寄的給你 ,都可以」等語,有前引被告與「林小姐」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 幀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公司要我提 供我所開設之帳號供該公司使用,沒有說明用途等語(見警 卷第7 頁),顯見被告所稱由「林小姐」提供之「工作」, 即係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按期收取報酬作為對價,並非需 履行其他指派之工作甚明,其於偵訊時改稱係為求職始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由公司統一保管,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作內
容應係於網路社群協助發文、轉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 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 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 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按(見警卷第72頁)、自 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偵20939 卷第10頁),顯具相當社會經歷,縱然「林小姐」 自稱係為協助企業處理稅務,惟現今社會辛勤付出勞力以換 取工資維生者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僅2 萬餘元,然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 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月3 萬元之代價收購 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再參諸「林小姐」與被告聯繫時曾稱 :「公司收到後確認正常使用給你虛構入職,如有電話抽查 ,詢問妳是否在XX企業工作,妳回答(是)用工作繁忙掛電 話即可,公司兼職很簡單,不會耽誤到你時間」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被告應可知悉「林小姐」所指之帳戶操作可能 涉有違法情事,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工作求職 時,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自傳或履歷表並不同,多半皆係等 到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
之用,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而非 要求應徵求職者需同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相 對應密碼皆一併提供,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名義,即 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難免不 會啟人疑竇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求 職始寄出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我不知道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什麼人,對方只有叫我 去超商把帳戶裝在交貨便的盒子裡面,用IBON機台輸入編號 交給櫃檯寄件,對方沒有跟我詳細說明應徵什麼工作,只有 說有專員會跟我聯繫等語,顯然被告對與其聯繫之「林小姐 」之身分、所屬公司名稱、業務等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一無所 悉,然被告就上開疑問皆未詳細深究,僅單純應對方之要求 ,即輕易交付此種個人重要之物,則被告輕易相信他人,並 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該帳 戶淪作他人詐騙之工具,顯非依常理所為,足信被告應可認 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 遭人用以犯罪之危險性。又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 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 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 ,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 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 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配 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 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 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 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 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 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 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涉案帳戶 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 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涉案帳戶後 ,該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 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甫經假釋,及曾向「林小姐」詢問 提供帳戶是否需要報稅等情,主張被告就就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並無預見,惟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 年 3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本件案發前被告雖確曾入監服刑5 年,並甫經假釋出
監約3 月,然而被告於入監服刑時即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於本件案發時則已年滿28歲,就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情誼,或經本人授權 使用之人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在外流通供他人使用等節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殊之 生活環境或成長歷程,致其難以預見放任涉案帳戶流通在外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難僅以被告曾入監執行 、甫經假釋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對交付涉案帳戶予「林小 姐」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一事並無認識。至被告雖曾詢問「林 小姐」其提供涉案帳戶供使用後是否需要報稅等語(見警卷 第11頁),惟此情除足佐證被告知悉並同意他人操作涉案帳 戶存提款項外,實不足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林小姐」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現仍在假釋中,當不會甘冒假釋遭撤銷 之風險為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係為求得 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領取3 萬元報酬之代價,始會將涉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有上開金錢動機,自難謂其絕無可 能於假釋中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純屬臆測,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 性,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不明 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涉案帳戶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將 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 係為求職始寄出涉案帳戶資料,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云 云,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林小姐」,供「林 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 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
並無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林小姐」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涉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乙○○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曾與告訴人乙○○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工維生,每月薪水約4 萬至4 萬5 千元,工作不穩定、已婚、須扶養3 名子女及爺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涉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施用詐 術之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 另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