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69號
PCDM,109,侵訴,169,2021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郡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與A女(卷內代號為AD000-A109385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朋友關係。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0日20時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租屋處,恃 其體格優勢,先毆打A女右手、頭部及臉頰,復以身體將A女 壓制在床上,再以左手掐住A女頸部後,明知A女業已抵抗並 高喊救命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將右手伸 入A女所穿內褲,再以手指強行進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 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使A女受有頭 面部(右額頭1.5公分×1.5公分瘀青、右眼角1公分擦傷及 右上臉頰3公分×3公分擦傷)、頸肩部(前頸2公分×1公分 紅點、後頸1公分抓傷及右頸2公分×7公分抓傷)、四肢部 (左手7公分×3公分瘀青、右手食指9公分×2公分紅腫及瘀 青及右手心3公分×3公分瘀青)、陰部(後系帶發紅、左側 大陰唇1公分撕裂傷、右側大陰唇4公分撕裂傷、右側小陰唇 1公分紅點、右陰道壁0.5公分淺撕裂傷)等處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0 9年度偵字第35224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88-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第6-8、18-2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隱匿卷第3-5頁)。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 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誤。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自制力不足,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衡以其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案號詳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事後有補償我,並在我受傷時 有物資上的協助,我已原諒被告,我的心情已經平復下來, 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 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負起賠償責任,參以被告未曾有任何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素行良好,暨被 告自陳需扶養85歲母親及17歲孩子之家庭環境(見本院卷第 91頁),本院酌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認倘遽科以被告入監3 年以上之自由刑,尚嫌苛酷,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充分尊重告訴人對性自主之決定權,竟為逞一 己私欲,罔顧告訴人之意願及感受,恃其體格優勢而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同時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對 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彌補之陰影 及創傷,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告 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再被 告素行良好,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其需扶養85歲母親及 17歲孩子之家庭環境、從事賣豬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為低收入戶(此有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 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可查)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身 心障礙證明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無法控制情慾 ,短於思考而行為失控,致罹刑章,又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 度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素行及家庭狀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以被告本案宣告刑之刑 度,乃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時 ,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 無法反抗,並因此受有右額頭瘀青、右眼角擦傷、右上臉頰 擦傷、頸部抓傷、右手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然告訴人表示訴究之 範圍為何,則應依其所陳述之事實為斷(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 警詢時已陳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毆打其頭部、臉 頰、頸部及手部之行為,且以手指強行進入其陰部時,其下 體並感受到撕裂的疼痛感,並表示被告所為加重其傷害,要 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224號卷<下稱 偵卷>第7-8頁),參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足認告訴人對警詢當日陳述之全部 事實(含強制性交及傷害)已有訴究之意思,從而,公訴意 旨所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合法告訴一節,堪以認定 。
(二)本案審理範圍包括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然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參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期間甲○○並徒手接續毆打A女頭部 使A女無法反抗,並因此受有右額頭瘀青、右眼角擦傷、右 上臉頰擦傷、頸部抓傷、右手瘀青等傷害」,是起訴書所載 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之傷害行 為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 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不得以起訴書內容簡略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 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同意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依上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