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71號
PCDM,109,交簡上,7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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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銘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
5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銘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顯於民國107年12月5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至泰山區明志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前,正欲左轉進入民生 路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 行左轉,適有對向左前方由張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方向亦行駛至該處 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張銘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大 燈處,乃撞擊張麗卿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頭,致張麗 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頸椎神經損 傷、右手大拇指骨折,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需柺杖及輪椅 輔助行走,並遺留有失禁後遺症等重傷害,此間張銘顯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9頁),或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佩菁於 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證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共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檔 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明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 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進行左轉,致撞擊對向車道由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其對於本案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 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另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頸椎神經損傷、右手大 拇指骨折,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需柺杖及輪椅輔助行走, 並遺留有失禁後遺症等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林口分隊泰山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洪健銘表示係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先前有重利、恐嚇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且於本案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重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害人無照駕駛 等情,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大致坦承本件過失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 訴字第1373號案件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上開 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事,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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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