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瓊芳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圓通路行駛並繞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前,而欲至雙和 醫院門診大樓前排班,於繞經雙和醫院前圓環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芃萱 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林○珽,自中和區中正路方向駛入該圓環 ,謝瓊芳竟疏於注意,自左後方撞及乙機車並致蔡芃萱、林 ○珽倒地,蔡芃萱因而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左膝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兩側足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腳第一趾指甲 缺損及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林○珽則受有右腳膝蓋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蔡芃軒、林○珽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謝瓊芳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他卷第23 、7 至8 、48至49頁),蔡芃萱、林○珽之受傷照片1 份、 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9 月21日、同年月28 日、同年11月7 日、109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 院110 年3 月17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截 圖15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3至69、39至41、35至37、55至 61頁、本院卷第67、71至7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芃萱、林○珽2 人均受有傷害,侵 害數法益,並成立數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 ,更應注意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蔡芃萱、林○珽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直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 前均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配偶已過世亦無子女 ,獨居,家中無須扶養照顧親屬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