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和
選任辯護人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葉永和、陳玉瑛(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上訴字第3191號判決有罪確定)夫妻,分別為久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業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廢止) 負責人、監察人兼財務長。葉永和、陳玉瑛明知久葉公司財 務出現危機恐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葉永和無意願於在台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以其投資中國大陸深圳英義通電子廠(下 稱深圳英義通電子廠)之投資額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起,推由葉 永和接續以久葉公司生產的衛星定位產品在市場上無競爭對 手,準備推出自有品牌,已接獲國外大筆訂單,故須相當資 金擴充業務等名義,向張○○佯稱久葉公司具有還款能力, 且得以葉永和投資之深圳英義通電子廠投資額擔保債務之清 償,葉永和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 為擔保。張○○因而陷於錯誤,而自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借款與葉永和、陳玉瑛共計新臺幣(下同)3,17 0 萬元,陳玉瑛則指示將張○○交付之款項由陳玉瑛之弟陳 鴻翔處理。
二、案經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31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一第130至132頁、他字卷二第86 至90、109至110、113至118、122至127、136至138、144至1
49、本院訴字卷第304至322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52至271 )、證人鄧盛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鄒慶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吳坤樹、陳麗玲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二第92至95、12 2至125、136至138頁、本院訴字卷第304至322頁、本院訴緝 字卷二第85至93頁)、證人陳鴻翔、戴傳經於警詢時(見警 卷第39至53、83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瑛、葉仲琦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8至85頁)之證述可佐 ,並有久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417至421頁) 、手寫會議紀錄、久葉公司增資計畫書、2005年營運計劃書 、簡報資料(見他字卷第13至76頁、他字卷一146至175頁) 、深圳英義通電子廠簽呈、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 月13日台 票總字第0950000333號函暨所附久葉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 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0、250至253頁反面)各1 份及附表一 、二所示之票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 33條第5 款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 下: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法定構
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 2.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4.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張○○之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包括一罪,另起訴書所指詐欺告訴人陳建衡及變造有 價證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是本件尚無 起訴書所指適用修正刪除前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情形,故 上開部分不須為新舊法比較,併與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從而,被告利用同一久葉公司訂單眾多、須相當 資金擴充業務等名義,向告訴人張○○佯稱久葉公司具有還 款能力,且得以被告投資之深圳英義通電子廠投資額擔保債 務清償之相同名目反覆詐騙告訴人張○○之行為,時、空上 均密切接近,且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
㈣被告葉永和與同案被告陳玉瑛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以久葉公司訂單眾多、須相當資金擴充業務等名 義,向告訴人張○○佯稱久葉公司具有還款能力,且得以被 告投資之深圳英義通電子廠投資額擔保債務而詐取告訴人張 ○○財物,所得財物數額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元)與告訴人張○○,此有和解契 約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263至265、353、35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正式工作、目前收入來源為宮廟打雜之所得 、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本件犯行雖係在該條生效施行前,然 本院係在生效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 刑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達成和 解,告訴人張○○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和 解契約書及告訴人張○○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61至26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和解時約定之還款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最長為5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契約書 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張○○,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雖獲得3, 170 萬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已給付部 分和解金額即310萬5,000元,業於前述,且就剩餘款項並約 定給付方式待日後持續清償,是本院認本件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葉永和與同案被告陳玉瑛、葉仲琦、胡珍綾,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3 月間起, 經人介紹結識告訴人陳建衡(已歿)後,即向告訴人陳建衡 謊稱久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衛星定位)在市場上無競爭對 手,準備推出自有品牌,已接獲國外大筆訂單,且在中國大 陸投資設有深圳英義通電子廠,公司營業額將大幅成長,獲 利可觀,致告訴人陳建衡陷於錯誤,自94年3 月21日起,至 94年5 月21日止,陸續介紹友人借款予被告葉永和等人,總 計3,148萬元。因認被告葉永和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永和另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向全普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全普公司)負責人鄒慶銘借用全普公司空白本票一張( 已蓋好印章、票號286376號、授權被告葉永和填寫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94年9 月17日)作為向告訴人張○○借款之擔 保,詎被告葉永和竟未經鄒慶銘同意,擅自將本票到期日變 造為94年5月17日後,持交予告訴人張○○(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本票)。因認被告葉永和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永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衡、張○○之證述、全普公司票號2863 76號本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永和堅詞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陳建衡是受雇於久葉公司負責處理民間借款、 週轉事宜,且是以久葉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並無交付其個人 財物;我交給張○○之本件全普公司本票,我有將到期日從 94年9月17日改成94年5月17日,但全普公司負責人鄒慶銘有 概括授權我為到期日之填寫及變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書所指被告葉永和對告訴人陳建衡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陳建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久葉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任職期間為94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因為久葉公司 資金有缺口,所以葉永和找我來幫久葉公司調資金,前後大 概調了3 千多萬元,葉永和會拿單子跟我說要多少錢,我找 來的金主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人,再由葉永和出面跟金主 談借款條件,約定利息比一般借款高,口頭約定若借款200 萬元、15天的利息為10萬元不等,借錢時陳玉瑛會開久葉公 司的票,陳玉瑛或葉永和再在後面背書,我只是幫葉永和介 紹金主,借給久葉公司的錢沒有包含我自己的錢,利息如何 給付也是葉永和自己跟金主談,沒有透過我給付利息,我幫 久葉公司介紹金主,葉永和有給我200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72至277、312至31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37頁、他字卷二第169、1 70頁)。則告訴人陳建衡明確知悉久葉公司雇用其之原因, 是久葉公司有資金缺口而須委由其尋找金主供久葉公司借貸 ,可見其對此並無誤認或陷於錯誤情事,且起訴書記載之此 部分款項,均係被告葉永和出面以久葉公司名義陸續向民間 (金主)借貸,並以久葉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難認告訴人 陳建衡於上開過程有何交付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之情事,顯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葉永和變造全普公司本票部分: 1.被告葉永和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向全普公司負責人鄒慶銘 借用全普公司空白本票一張(已蓋好印章、票號286376號、
未記載到期日及金額,下稱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作為向告訴 人張○○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葉永和於填寫票面金額300 萬 元、到期日94年9 月17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又將本件全普公 司本票到期日變更為94年5 月17日,持交予告訴人張○○之 事實,為被告葉永和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ㄧ第94、10 2、1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訴緝字卷ㄧ第263、270頁),並有本件全普公司 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證人鄒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我是擔任全普公司負 責人,本件全普公司本票是葉永和說他要借款要作保證,麻 煩我開一張本票給他用,我就開本件全普公司本票給他,本 票上全普公司地址跟名字是我寫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請我太 太職惠芳幫我用印,發票日94年3 月17日是我寫的,應該就 是交本票給葉永和的日期,我把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交給久葉 公司的時候,票面金額跟到期日都沒有填寫,葉永和跟我說 大概三、五百萬的空間,時間大概是半年左右,我就讓他自 己決定,半年內即94年9 月17日前的所有時間都可以讓葉永 和自己填,填寫後要修改也可以,只要在半年的期間內,我 不在意是哪一天,葉永和填完到期日跟金額後有給我影本, 其上記載的金額是300萬元、到期日是94年9月17日,但我沒 有印象他有跟我說要更改到期日,所以後來張○○跟我主張 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之債權時,我沒有跟葉永和確認,所以覺 得是張○○自己改的,才會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5至9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本件全普公司本票是我借給葉永和,借票時到期日跟金額均 未填寫,經葉永和填寫到期日為94年9月17日、金額300萬元 後,其配偶陳玉瑛有影印給我備查,之後到期日被更改為94 年5 月17日的事,我不知情,當時葉永和沒有告知我,也沒 有跟我聯繫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1至63頁),是依證人鄒慶 銘之證述可知,其將本件全普公司本票借與被告葉永和時, 並無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而是授權被告葉永和於金額三 、五百萬內、到期日94年9 月17日前之期限內填寫,且於期 限內亦得由被告葉永和自行變更到期日;佐以被告葉永和自 94年11月22日起即因另案遭通緝、迄108年4月17日始緝獲歸 案,此有被告葉永和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57 頁),一般而言,被告多係經合 法傳喚及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始遭發布通緝,而傳喚 及拘提程序本須費相當時日,是由被告葉永和最早係於94年 11月22日遭通緝,可知其於該日期前之相當時日即已隱匿行
蹤而無從查悉,衡情證人鄒慶銘自無從與其聯繫確認是否變 更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之到期日,更見證人鄒慶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未跟被告葉永和確認,所以覺得到期日是張○○ 自己改的,才會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核與上開 證據彰顯之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葉永和辯稱其將本件全普 公司本票之到期日由94年9月17日變更為94年5月17日,是經 過證人鄒慶銘之概括授權,並非逾越授權範圍之變造行為等 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葉永和對告訴人陳建衡所為詐欺取 財罪嫌及變造本件全普公司本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 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葉永和有為上開 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葉 永和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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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支票所在卷頁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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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永和 │(年、月遭遮蔽)│AS0(號碼遭 │1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1頁 │
│ │ │20日 │遮蔽)68 │ │ │
├─┼────┼────────┼──────┼─────┼──────────┤
│2 │葉永和 │94年5月15日 │AS0000000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1頁 │
├─┼────┼────────┼──────┼─────┼──────────┤
│3 │葉永和 │94年5月25日 │AS0000000 │34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1頁 │
├─┼────┼────────┼──────┼─────┼──────────┤ │4 │葉永和 │94年5月20日 │AS0000000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7頁 │
├─┼────┼────────┼──────┼─────┼──────────┤
│5 │葉永和 │94年5月10日 │AS0000000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7頁 │
├─┼────┼────────┼──────┼─────┼──────────┤
│6 │葉永和 │94年5月29日 │AS0000000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7頁 │
├─┼────┼────────┼──────┼─────┼──────────┤
│7 │葉永和 │(年份遭遮蔽)5 │AS0000000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9頁 │
│ │ │月19日 │ │ │ │
├─┼────┼────────┼──────┼─────┼──────────┤
│8 │葉永和 │(年份遭遮蔽)5 │AS0000000 │1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9頁 │
│ │ │月18日 │ │ │ │
├─┼────┼────────┼──────┼─────┼──────────┤
│9 │葉永和 │94年(月、日遭遮│AS0000000 │2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9頁 │
│ │ │蔽) │ │ │ │
├─┼────┼────────┼──────┼─────┼──────────┤
│10│葉永和 │94年5月25日 │AS0000000 │43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1頁 │
├─┼────┼────────┼──────┼─────┼──────────┤
│11│葉永和 │94年5月25日 │AS0000000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1頁 │
└─┴────┴────────┴──────┴─────┴──────────┘
附表二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金額 │ 本票所在卷頁 │
│號│ │ │ │ │(新臺幣)│ │
├─┼────┼──────┼──────┼──────┼─────┼──────────┤
│1 │葉永和 │94年4月10日 │94年5月10日 │277131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3頁 │
├─┼────┼──────┼──────┼──────┼─────┼──────────┤
│2 │葉永和 │94年4月25日 │94年5月25日 │277134 │43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5頁 │
├─┼────┼──────┼──────┼──────┼─────┼──────────┤
│3 │葉永和 │94年4月20日 │94年5月20日 │277138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5頁 │
├─┼────┼──────┼──────┼──────┼─────┼──────────┤
│4 │葉永和 │94年3月17日 │94 年(月份 │277129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5頁 │
│ │ │ │遭遮蔽)17日│ │ │ │
├─┼────┼──────┼──────┼──────┼─────┼──────────┤
│5 │葉永和 │94年4月25日 │94年5月25日 │277135 │34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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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永和 │94年4月25日 │94年5月25日 │277133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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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永和 │94年4月29日 │94年5月29日 │277136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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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麗玲 │94年3月17日 │94年5月17日 │277149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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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全普電子│94年3月17日 │94年5月17日 │286376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9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鄒慶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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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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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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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萬元,除已於和解當日給付○萬元、民國109年12月15 │
│ │日給付○元外,其餘款項之給付方式如下: │
│ │1.自110年2月起至120年12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元。 │
│ │2.121年1月5日給付○元。 │
│ │3.自121年2月起,於每月5 日給付○元,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 │
│ │4.上開款項,如有1期遲延達3日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5.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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