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9號
CHDA,110,交,29,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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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游然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 之代表人,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例如裁決書),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1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游遙仁,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有卷附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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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