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游然發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GCH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本件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之代表人姓名,此部分應補正。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2
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GCH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惟並未
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例如裁決書),且未提出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
(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
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
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