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30號
CHDA,109,交,13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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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0號
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証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
彰監四字第64-ZIB381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51分許 ,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時速87公里,應保持67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於109年7月31日以國道警交 字第ZIB38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 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1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IB381 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查原告因系爭車輛行駛中線時速87公里,被左前車由內車道 車輛及時切入中線車道,致使系爭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 警察開單實屬不合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 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亦有明定。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 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 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 交通安全而設。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日14時5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7公里 ,應保持67公尺,實距不足)。」違規。本案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ZIB381052號舉發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109年10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136號函在 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IB38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申訴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 0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136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 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堪以認定 。




 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坦承其於109年7月3日14時 51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上開109年10月13日函暨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經本院勘驗卷附 光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拍攝期間高速公路北向車流順 暢,沒有壅塞情形。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就行駛在中線車道 上,且一直行駛在本院卷第39頁採證照片中出現的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後面。於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緊跟在A 車後方,與A車距離很近,行駛在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後面 的車與系爭車輛之間還有相當長的距離;於影片時間15至17 秒時,系爭車輛與A車間的距離均不足3組白虛線長。從畫面 一開始至錄影結束,並沒有其他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 面,於整段錄影過程中,A車行車維持穩定速度,沒有忽快 忽慢或突然煞車減速的情況,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 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第67至75頁),顯見當時高速 公路車行狀況正常、車流順暢,並沒有其他車輛突然變換車 道至系爭車輛前面,致系爭車輛與前行車之距離驟然縮短之 情形,且在系爭車輛前面的A車行車速度穩定,沒有忽快忽 慢或突然煞車減速之情形,則系爭車輛自應依規定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 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 一○公分。」由此規定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揭勘驗影片時間1 5至17秒,行駛在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時,與前行車即A 車間的距離均不足30公尺。又系爭車輛當時經警方測得之車 速為時速87公里,有卷附採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9頁), 則系爭車輛應與前車即A車保持至少67公尺以上的距離,然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時,與A車間之距離卻不足30公 尺,是系爭車輛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已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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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証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