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旭呈
林美良
被 告 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永銘
被 告 許玉娟
劉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劉純君應就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項給付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許玉娟應就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項給付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劉純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許玉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純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盛公司)於 民國107年3月15日以被告莊永銘、劉純君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暉盛公司於108年9月10日、10 9年10月23日再以被告莊永銘、許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各借款5,000,000元(如附表編號3至4 、5至6所示)。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暉盛公司於109年10 月2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約定,上開債務
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8,020,771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暉盛公司、莊永銘、許玉娟則以:暉盛公司現已無營業 而無力清償,待有能力時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純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企業戶新臺 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證,為被告暉盛公司、莊永銘、許 玉娟所不爭執,被告劉純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暉盛公司、莊永銘、許玉娟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 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等此部分抗辯均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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