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陳火炎
被 告 陳候慷
陳泊廷
陳柏辰
陳玟蒨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8、3 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第三人陳彥明所有同段340、3 41地號土地(陳彦明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 ,為兩造之先人 陳條所有,陳條過世後系爭土地經數次繼承後現由被告陳候 慷、陳品均、陳泊廷、陳柏辰、陳玫蒨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原設有一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陳條為便利使用牛車搬 運農耕機具及稻縠、稻草回家,且為避免遭他人阻斷造成出 入不便而設置。原告之父陳條於子女成家後分配家產,將系 爭道路東邊土地分配予由陳條三子陳樹林,西邊土地分配予 陳條二子陳天宗,陳條並於分配表示,系爭道路係供住家出 入及農耕之用,日後子孫不得廢止及阻攔通行,並經陳條之 子全數同意。嗣因陳條與原告同住,且舊宅年久失修無法居 住,伊欲整建,遂於取得二哥即陳天宗、三哥即陳樹林同意 後,先擴建道路,俾利通行,惟因附近環境變遷,系爭道路 成為陳氏老宅及342地號土地唯一對外道路後,再經陳天宗 、陳樹林之繼承人陳彦明、陳見發同意提供土地,由原告出 資施工鋪設路面完工使用至今。既原告所有之系爭342地號 土地四周均為他人田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 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屬於袋地,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 顯有爭執,而有經由確認訴訟除去此項私法爭執之必要,故 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原告擬申請建造簡單農 舍,存放農業機械及生產用之農業設施棚架,加工於農業用 途,而被告所有342地號土地有低窪部分,為便利通行,故
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上現已有系爭道路可供系爭 土地通行之用,核屬最為便利,且對周圍侵害最小。爰依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求為判 決確認通行權及排除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候慷、陳品均、陳泊廷、陳柏辰 、陳玟儐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33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陳候慷、陳柏辰、陳泊廷、陳玟蒨、陳品均答辯: 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 並於110年2月22日完成地政機關會勘測量,原告所為核屬重 複起訴,於法未核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 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 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 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本院46年台 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109年12月28日(見本 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前之109年10月13日即已具狀提起 另案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案起訴狀之收文戳章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斗簡字第34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表 示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中對造請求拆除房地之位置相同(見 本院卷第210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 41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10年2月19日北土測第23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佐,此由此可知,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相 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前案之聲明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之給付聲明,而本案則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有袋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則原告於 10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就前案繫屬中為更行起 訴,且與本件訴訟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反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