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6號
CHDV,110,訴,156,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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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添椿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許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許日春、柯水漢二人為共同被告;嗣於 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於本院與柯水漢達成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柯水漢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建號建物,於82年9 月11日登記之收 件年期:民國82年,字號:彰和字第009131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2,200,000元整,債權額比例22分之7,清償日期 :民國83年3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原告既已與柯水漢就本件達成和解,則關於原告請 求柯水漢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即因和解而無本件訴訟繫屬 ,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日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82年間經訴外人鄭家裕代書介 紹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258 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供擔保(下稱系爭 抵押權),原告陸續償還本息,並委請鄭家裕代書代辦塗銷 抵押權登記,詎因鄭家裕代書去世,至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 尚未塗銷。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3月6日,算至98年3月5日即已屆



滿,可認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算至 103年3 月5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亦徵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職是,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許日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25 條、128條、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 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定有存續期間,為自82年9月7日至83年3月6日止,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該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3月7日即債權屆滿翌日起算15年,算至 98年3月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無論原告主張其曾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陳添樁與被告許日春間之債 務關係)是否屬實,該債權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前開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 內即於103年3 月7日以前曾實行抵押權;且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有理由。是系爭土地 及建物上系爭抵押權登記,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存在,屬對於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礙,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日春應 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陳添樁 1/1 登記日期:82年9月11日 字號:彰和字第009131號 權利人:許日春 債權額比例:15/2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萬元 存續期間:82年9月7日至83年3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3月6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2分0厘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添樁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082彰和字第003279號 設定義務人:陳添樁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陳添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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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