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9號
CHDV,110,訴,13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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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被   告 林湘甯


被   告 張芫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湘甯張芫琿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9 萬4671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付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林湘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萬6255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付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林湘甯即林奕臻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13日,向原告辦理包含購置房屋貸款及週轉金貸款 等綜合額度貸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詎 被告林湘甯自109 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 書第1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 萬625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嗣於105 年7月5日,邀同被告張芫琿即張銓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詎自 109 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9萬4671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返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




三、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2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湘甯於103年6月13日向原告辦理 綜合貸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1.43 %計息,目前年息為2.27%),自109 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154萬62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及被告林湘甯於105年7月5 日邀同被告張芫琿即張銓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09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9萬467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第31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復被告二人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湘甯、張芫 琿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湘甯依約給付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湘甯張莞琿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4671元,及自109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付利息,暨自109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暨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湘甯應給付原告154 萬6255元,及自 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付利息,暨 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10%,逾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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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