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王旭東即王旭東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37,7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二、提出兩造間「『永靖國小友生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合約書影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