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14號
CHDV,110,補,21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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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玉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代位債務人顏秀格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顏瑞良
(顏秀格之父)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而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顏秀格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
被繼承人顏瑞良之遺產,計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9;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全部、同段1043、1045、10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1/4、同段1067、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4;
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建物(即土地8筆、建物
1筆),有原告所提顏秀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4日函送本院之申
辦繼承登記申請書與所附文件影本為證。原告僅選擇其中2
筆土地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具狀追加其餘6筆土地及1筆
建物為標的。
二、前開被繼承人顏瑞良之遺產總價額,按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合計1,676萬7,015元〔計算式:3,000
元/㎡×2,936.65㎡×1/39+9,000元/㎡×(898.48㎡+806.94㎡)+5,
900元/㎡×(194.16㎡+47.13㎡+26.06㎡)×1/4+5,900元/㎡×(9.
88㎡+979.77㎡)×2/24+31萬1,600元=1,676萬7,015元〕,被代
位人顏秀格之應繼分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萬4,
5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顏玉女
顏秀引、顏阿物、顏聰敏顏聰領、顏秀格所有權個人全部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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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