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鄭瑞松
鄭富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寧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全部土地共有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具狀補正第三名王姓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