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陳哲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振奎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 元。惟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9,900 元(即原告得標金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應補繳10,8
57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