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周鳴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
。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之使用戶為陳佳芳,戶籍: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 樓。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