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8號
CHDV,110,簡,68,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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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莊春梅(原名莊春梅

莊雁淇(原名莊春枝

莊春菊
莊慧滿
莊慶陽
莊惠敏
(以上6人均為莊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楊元豪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施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萬3,47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萬3,4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莊翁美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死亡,原 告李莊春梅(原名莊春梅)、莊雁淇(原名莊春枝)、莊春 菊、莊慧滿、莊慶陽莊惠敏(下稱李莊春梅等6 人)為全 部繼承人(均為莊翁美之子女),並檢附戶籍謄本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李莊春梅等6 人於承受訴訟後,在原聲明金額內變更或 調整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最後於110年3月10日更正聲明 為如後所述),屬同一訴訟標的損害項目與金額之調整,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212巷1弄由 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行人,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撞 及站立於同巷弄11號前之莊翁美,造成莊翁美受有右側近端 股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右側前臂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而 莊翁美因此項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救護車費用新台幣( 下同)1,600元;⑵醫療費用17萬5,368元;⑶住院看護費用25 萬8,120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5萬9,773元;⑸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89萬4,861元)之損害。而莊翁美 死亡以後,莊惠敏支出喪葬費用20萬1,720元,其子女精神 痛苦,李莊春梅莊雁淇莊春菊莊慧滿、莊慶陽各受有 慰撫金25萬元、莊惠敏受有慰撫金26萬5,643元之損害,被 告亦應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4條),求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4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莊春梅莊雁淇莊春菊莊慧滿、莊慶陽 各25萬元,應給付莊惠敏46萬7,363元,及均自109年11月3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莊翁美使用救護車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 為舉證,被告爭執此項支出。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除車禍 受傷當日住院至出院,及其後在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被告 不爭執之外,其餘費用與本件車禍造成傷勢無關。而看護費 除原告所提附表三編號1、2不爭執,其餘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依診斷書之記載,莊翁美車禍受傷後需人照護6 個月,原 告將之送往安養中心增加之生活上費用,除附表四養護中心 費用編號1至6、住院用品編號1至10 為本件車禍所致之花費 外,其他與前開車禍無涉。另原告所提莊翁美死亡證明書記 載之死亡原因為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心衰竭,與系爭車禍 造成之前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莊翁美死亡之 喪葬費及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疏未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其車輛後 方之莊翁美,造成莊翁美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骨 折、右側前臂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李莊春梅等6 人為莊翁 美之全體繼承人(均為莊翁美之子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被 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 有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 定屬實。
五、另依原告所提莊翁美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卷153 頁)死 亡原因欄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衰竭」 引起之「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已難謂其死因與系爭車禍 事故有關。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該 醫院110年1月24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46號函,亦 復稱:依病歷記載,莊翁美有充血性心衰竭、心臟瓣膜疾病 、第二型糖尿病,其身體衰弱之主因素為心衰竭及年紀造成 之老化衰退,和車禍事故難謂有相關等語(本院卷173 頁) 。益證莊翁美之死因,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涉。原告 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該函內容亦陳稱無意見,並表明關於莊 翁美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 188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 ,致撞及莊翁美,造成莊翁美受傷,係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 侵害莊翁美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為莊翁美之繼承人,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賠償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救護車費用
  原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1,600元,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之 傷害有關。查原告此項請求係109年1月13日及109年8月8日 由慈惠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救護車費(附 民卷43頁、本院卷89頁)。而該二次係因呼吸困難等症狀而 送急診後住院,分別由心臟內科、胸腔內科醫師主治,此有 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24日函送之 病歷資料影本(外放)可參,顯然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無 關。原告謂莊翁美車禍受傷接受治療8 個月後,仍有雙下肢 肌肉無力萎縮,行走不穩之情形,莊翁美嗣因車禍傷害之嚴 重併發症需救護車送醫,係因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 必要支出等語,顯不可採。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萬5,368元(本院卷77至80頁附表二) ,其中編號1至4、10、13、19、41為車禍受傷後急診、住院 及出院後骨科門診之費用合計1萬6,321元,為被告自認而無 爭執。另編號20、21之診斷書費合計820元,及編號35、37 、40、43、45之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合計834 元,對照上開 莊翁美病歷資料,亦屬因本件車禍骨折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以上總計1萬7,975元,應予准許。至於莊翁美其餘就醫 科別為感染科、胃腸肝膽內科、泌尿外科、胸腔內科、心臟 血管內科、老人醫學科等科別之住院或門診、急診,參照病 歷資料記載,可知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無關,此部分自不 應准許。
㈢、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25萬8,120 元(本院卷80至81頁附表 三),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其中編號1、2車禍受傷住 院之聘僱人員照護之看護費用共1萬3,750 元,為被告自認 。其餘編號3至16之聘僱人員照護、編號1之家屬親自照護, 日期在車禍事故發生翌日起算滿1 年以內之看護費合計13萬 5,620元,其住院治療之病症雖與本件車禍之骨折傷害並不 相同。但莊翁美在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 6 個月,患肢不可負重,預防跌倒需使用助行器助行;且因 上述原因,目前雙下肢肌肉萎縮,兩下肢肌力4 分,需積極 行走復健治療,行走不穩定,需人扶持照顧1 年等情,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1日診斷書可稽(附民卷31頁)。故 在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甚至1年內,不論是因本件車禍 造成之骨折或是其他疾病住院,莊翁美皆有由專人照護或扶 持照顧之必要,不能因莊翁美另罹患其他疾病,即認已無再 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因此,這部分看護費用,亦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至於其餘看護費用支出時間已經超過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1 年,尚不能認為與車禍事故有關,該部分應予駁回 。故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合計為14萬9,370元。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5萬9,773 元(本院卷82至88頁附表 四),並提出養護費收據及支出單據影本為證。其中養護中 心費用之編號1至6即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之費用共17萬1,392 元,及住院用品費用之編號1至10 即車禍受傷住院之用品費 共4,691元,合計17萬6,083元,為被告自認,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其餘養護中心費用編號7至14 在車禍事故翌日起 算滿1年即109年8月4日以前之支付費用,依前揭診斷書記載 意旨,亦應認為係必要。而其中編號14即109年8月份之費用



(本院卷112頁),因莊翁美自109年7月20日住院至109 年8 月6 日出院,故該月份之養護費用應全部剔除外,其收據上 記載之退費住院退養護費5,129元、耗材費2,323元,也應扣 除。因此,養護中心編號7至14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18萬0,044元。另原告請求復健費用8,500元,雖提出收據 影本為證(本院卷113 頁),但由其收據樣式記載,顯非於 正規醫療機構所為,其真實性與必要性均有疑問,應不予採 憑。另其他住院用品、營養補充品之費用,皆屬車禍受傷以 外其他疾病所需,均不應准許。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35萬6,127元。
㈤、莊翁美因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莊翁美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其精 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莊翁美為20年出生,肇事時已87 歲高齡,108年度有利息所得5千多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 3筆總值124萬多元;被告為70年次,學歷大學畢業,業冷氣 師傅,108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4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等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57至60頁)。審酌雙方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 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莊翁美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即為相當。㈥、喪葬費及李莊春美等6人之慰撫金
  莊翁美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莊 翁美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及慰撫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㈦、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2萬3,472 元〔 計算式:1萬7,975元+14萬9,370元+35萬6,127元+30萬元=82 萬3,47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在82萬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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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