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宏彬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45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 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 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經 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 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 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應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51,395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591,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天翔加油站加
油後,起駛至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擬迴轉至對向 車道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天翔加油站前,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上腹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7,945元 。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費用以1 ,200元計算,共36,0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3,000元 計算,總計138,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因此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91,94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原告騎乘機車忽然切入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且不煞車,兩 車才會發生碰撞,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也有過失。對於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即 貿然左轉迴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上腹部挫傷、右膝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陳稱被告貿然迴轉,其為閃避才駛至內線車道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在內線車道,惟原告駕駛機車突 見前方障礙,其向左或向右閃避,乃屬本能之反應,不能因 此認為有過失。又汽機車駕駛人突遇前方障礙,其煞車而得 避免碰撞,需要一定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有足夠時間及距離,能期待原告在發現危險後得以煞 停避免碰撞,其徒稱原告為何不煞車,而指摘原告為有過失 ,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 受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17,945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件為證,應予准許 。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個月需人看護,每日看 護費以1,200元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超過看護費之巿場行情, 亦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每月薪 資以23,000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 23,000元計算,並未超過108年度之基本工資,亦有所本。 是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8,0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上腹部挫 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 00元為適當。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92,495元,為原告所承認,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 上開保險給付。
㈤綜上,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449,450元(217945+3 6000+138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4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