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4號
CHDV,110,抗,3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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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唐


相 對 人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 日、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可佐(見司票字卷第11頁)。而自原 裁定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 定,屬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則原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並略以相對人謝素真係以台中市太平區的不動產投資抗告人 ,並非借貸關係等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無 論抗告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俱屬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揆 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 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34號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4月10日 46,500,000元 109年7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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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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