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號
CHDV,110,抗,12,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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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兼上二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8日本院109年度司拍更二字第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前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台幣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即司法 事務官決定之救濟方式,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已有特 別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 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 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 之。」,至於地方法院應由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依司法 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即明示:「四、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 事件所為裁定:…㈡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55條規定提起抗告,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或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 就該抗告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 請求救濟。」,換言之,司法事務官就拍賣抵押物所為決定



之救濟方式,依上開說明,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 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均無不可,合先敘明。二、抗告人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准 予拍賣。抗告意旨略以:
㈠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 ,且實務上亦存在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前例,本件定作人自始至終均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抗告人自屬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指抵押權人,得為裁定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務通說均認為民法第513條並無非訟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本件僅得就無爭 執部分准許拍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非訟事件法第 73條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 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 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然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並未列及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 攬人抵押權。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要旨 ,現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之抵押權經修正後(89年5月 5日),已改採登記生效原則,性質屬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 ,核與修正施行前係屬法定抵押權之性質有間。故非訟事件 法第73條所指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包括民法第513條規定之 承攬人抵押權在內,實務上亦多採此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 抗字第136號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 。修正後(89年5月5日)民法513條所定承攬人抵押權無非 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適用。
㈡本件無論係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兩造所簽立訂 購單約定,抗告人均得要求抵押人寶德公司為各期工程款項 之給付,況寶德公司於破產宣告請時,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 並申報債權額4756萬餘元,依破產法第100條及第102條規定 本件工程款債權當然視為到期,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之條 件,寶德公司現又就承攬報酬全部否認,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意圖阻撓抗告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所辯自無不足採, 原裁定認本件債權發生及範圍均未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瑕疵。
㈢本件預為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 「定著物(不動產)」性質,且依內政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抗 告人自得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系爭抵押物是否完工,而屬 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 系爭抵押權,為本件重要事項,原裁定未予斟酌及調查,違



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由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與舊廠區現場照片比對,可知兩者幾無不同,足證系爭抵押 物已完工,且由抗告人陳報之寶德公司土木經理程東茂簽署 之竣工確認書,以及承造人健祐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亦足認系爭抵押物已經完工。另鈞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 裁定意旨,該案亦肯認現場照片可看出廠房結構、樑柱等外 觀已具雛形,並有屋頂足以遮蔽風雨,放樣、基地環境雜項 工程已施工至相當程度,已具備定著物之性質,依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之內容,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內容 意旨,自得作為民法第860條所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相對人 空言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所辯自不可採。
㈣本件系爭抵押權早經辦畢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之意旨,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是倘若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 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動產)」性 質之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擔保)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條件時,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 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押物。又依內政部地政司92年5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30號函之內容可知,承攬人就尚 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不動產 登記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乃權宜以一般註記方式,將 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薄標示部,惟此登載方式不影響其 登記之效力,是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 預為抵押權登記,與已登記建物以他項權利為抵押權登記之 效果相同。再者,預為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動產)」性質之情形下,預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經法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前例亦 所在多有,本件系爭不動產均已完工,可向地政機關為保存 登記,僅因寶德公司財務惡化至今仍未為登記,不得以此認 系爭抵押物尚未完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7號裁定,認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 然細繹前開裁定事實,該案係因建築執照起造人嗣後變更, 致生保存登記工作物所有人與定作人不符,而認承攬人欲實 施抵押權,應負證明之責。惟本件兩造就定作人自始至終均 為寶德公司,且系爭抵押物是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等事,並 不爭執,是本件無保存登記工作物所有人與定作人不符之情 形。
㈤本件系爭抵押物是否合乎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



」,得作為抵押權之標的,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 ,為本件重要事項,兩造就此部分有爭執時,法院應即為調 查,原裁定就有利於骯告人之證據全未置理,逕以實體上法 律關係無從認定,且相對人未爭執承攬工作物是否屬定著物 ,無需調查為由,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向監造人錢柏青建築師事務所函 詢調閱工程進度照片、系爭抵押物是否為定著物、工程(土 木、鋼構、配管、保溫、儀電、桶槽、設備等)是否構成抵 押物之一部;向承造人健祐營造有限公司函詢本件工程是否 已施作完成可供一般使用;聲請訊問程東茂本件工程是否已 施作完成可供一般使用;聲請鈞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抵押物是 否為定著物、工程(土木、鋼構、配管、保溫、儀電、桶槽 、設備等)是否構成抵押物之一部;聲請囑託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抵押物是否為定著物、工程(土木、鋼構、 配管、保溫、儀電、桶槽、設備等)是否構成抵押物之一部 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引 判決明示抵押權經登記始生效力,抗告人聲請賣抵押物文件 僅有預為抵押權登記,尚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根本不具備抵 押權要件。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自始未提出已完工、已 屆清償期之證明,連標的物是否該當定著物尚屬未能確定狀 態,不符拍賣抵押物要件。民法第513條所為預為抵押權之 登記,僅係就法定抵押權「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 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 ,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 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 償。若已完成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 預為抵押權所擬興建之建築物不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 人亦有爭執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 施抵押權,仍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此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7號裁定所揭意旨。抗告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 指抵押權人,且請求之金額亦有爭執,自無從裁定拍賣抵押 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4條、第175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故寶德公司經宣告破產後,於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 本件非訟程序即當然停止。然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時,是



否已有於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經查:
⑴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 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 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可參)。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明定。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決雖係針對承受訴訟人聲請承受訴訟之 情況而為說明,惟他造當事人既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則對 於他造當事人承受之聲明,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 如依他造當事人所提書狀意旨及程序具體情事,他造當事 人係出於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得指為尚未為合法 之承受訴訟聲明。
⑵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寶德公司破產,復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 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黃國棟、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 師為破產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補 充抗告理由㈠狀,將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 列為相對人,聲請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29號卷3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業 經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以寶德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身分於109年8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卷內),據此可知,抗告人業已為 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將袁震天律師等 三人列為相對人,且於本院109年度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 1號裁定亦係將袁震天律師等三人列為相對人,可見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前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應屬合法且有 理由,故即續行當然停止前之非訟程序,進而為前開裁定 ,應無未合法承受訴訟之情形。
⑶至於相對人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於109年8月21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雖表示依破產法第92條第11、12款規定,須經監查人 同意始得承受訴訟,而認尚難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等語,惟 此係袁震天律師等三人對於准許承受本件非訟事件有爭執 ,並不影響本件業經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業已承受訴訟之效 力,且能否承受訴訟,實與破產法第92條第11款:「取回 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第12款「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等規定無涉,至於同 條第13款:「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



意:…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 行其他法律程序」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 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如破產管理人係居 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例可參 ),則本件相對人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是居於防禦地位,承 受訴訟即無須經監查人之同意。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 許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亦與破產法第92 條之規定無違。
⑷綜上所述,寶德公司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業已承受 訴訟,因此本件非訟程序已無當然停止之事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續行非訟程序,進而為前開裁定,並無未經合法承 受訴訟之情形。
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 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 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 登記生效主義,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 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 公示原則,明確瞭解法定抵押權之存否,即就因承攬關係所 生之報酬額,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 權可言。換言之,依民法第513條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 記,僅係就法定抵押權「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 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 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 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 。若已完成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預 為抵押權所擬興建之建築物不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人 亦有爭執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施 抵押權,仍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抗告人前主張其與寶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工 程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96,390,000元,並約定寶德 公司應於抗告人開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



後30日內給付估驗工程款予抗告人,寶德公司迄今共積欠 工程款69,588,051元尚未清償,抗告人已向地政機關「預 為抵押權」之登載,已生依法登記之效力,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裁定寶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准予拍 賣等情,雖提出公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暫編為彰化縣 ○○鄉○○段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然依上開謄 本記載之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12日,登記原因為「預為抵 押權」,註記:「承攬事實及建造執照號碼,詳如彰化縣 政府建照執照(107)府建管(建)字第0318186號,權利 範圍全部。內容詳如10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290號公 證書之承攬人與定作人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額:新 台幣玖仟陸佰參拾玖萬元整…」,即知此係承攬人就預計 將來完成之建照「預為抵押權」登記,而與就已登記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明顯不同,又抗告人主張積欠工程 款69,588,051元尚未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有爭 執,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顯然已有爭執, 尚難逕予認定。
⑵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 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 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足見「預為抵押權 登記」與法定抵押權登記實有不同,差別在於民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之不動產本已實際存在,而該條後段為「將 來完成之不動產」,本就尚未存在,非抵押權得登記之客 體,自無從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從而,新建工程之承攬 標的物如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使與定作人 往來之債權人知悉該未完成之承攬標的狀況,民法第513 條第1項後段規範設計「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惟於預 為登記時,因承攬標的尚非屬不動產,不得為抵押權登記 之客體,故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並非抵押權登記,不生 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規定,明 定承攬人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及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並於該條文第4項明定登記機關受理承攬 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應即暫編 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惟因目 前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內政部乃權宜以90年11月 13日台內中地字第9084407號函示,以一般註記方式,將 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此有內政部92年5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30號函可憑,故「預為抵押權 登記」係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 無他項權利部可供辦理登記,方以前述權宜措施方式登記 ,與一般抵押權係設定在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 即有本質上不同,非僅是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限 制所致,自不得倒果為因,而得認「預為抵押權登記」與 抵押權登記並無不同。「預為抵押權登記」本身無抵押權 效力,尚待承攬標的完工,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將「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 ,斯時方完成該抵押權之登記,是縱承攬標的事後完工, 或已達不動產之標準,未經轉載登記,仍無法使「預為抵 押權登記」產生抵押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以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為其為抵押權人之證明,然 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未經轉載登記,尚不生抵押權之效力 ,相對人自非民法第873條所定之抵押權人,即無從以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主張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 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等語,並無足採。至於抗 告人所援用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532號裁定廢棄在案,併予敘明 。
⑶又按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對定作人取得債權,非如設有 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作成之登記文件以為證 明,故承攬人請許可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證明其對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此抵押權,且有擔保債權存 在,倘承攬人不能為此證明,或定作人對擔保物權所擔保 債權之發生及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為許 可拍賣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73條),易言之,若全部有 爭執者,法院即不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際,承攬人需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法定押權或抵押債權存在,待 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債務人有爭執時,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同,且定作人於承攬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得爭執法定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 存否,與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此項非訟程序中 ,不得為相類之爭執者,亦屬有異(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下)修訂四版,第157-158頁)。由此可知,民法第 513條之抵押權不但有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且一旦 定作人就此等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否全部有爭執時, 法院即不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本件抗告人雖主張預為抵 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上開建物



已為定著物,符合民法第873條條件時,得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押物等語,然相對人已全部有所爭執,依據上開說明 ,法院即不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來確認系爭抵押權或抵押債權存在,待勝訴判 決確定後,始得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另有關 承攬之工作物是否已完成之問題,倘若於完成後,如定作 人遲不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承攬人既有請求定 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之權,應認承攬人得代定作人申請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保全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125640號函可參),因此系爭承 攬工作物如果已完成,定作人仍不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則抗告人於具備承攬人抵押權成立要件後,自得代位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審 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 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 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 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非抗字第70號裁定可參)。本件既未有兩造無爭執部分 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則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併聲請調查 證據、履勘現場及囑託鑑定,即因已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 式審查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循之救濟途徑,已如前述,故 本院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樓 層 面 積 │ │
│ │ │ │ │ │ 範 圍 │
│ 號 │ │ │ │ 合 計 │ │
├──┼───┼───────┼───────┼───────────┼────┤
│001 │75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一層:304.08;地下一層│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157.50;夾層一層:19│全部 │
│ │ │ │、31、44、45、│.57;合計:481.15 │ │
│ │ │ │46、4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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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