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號
CHDV,110,抗,1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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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5 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前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2,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認預為 抵押權登記僅是預先、暫時性登記,然該案是保存登記工 作物所有人與定作人不同,致承攬人欲實施抵押權須負證 明之責。而本件定作人自始至終均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且已依民法第513 條辦畢預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 裁定、內政部地政司92年5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 2830號函之意旨,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效 果並無不同,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非訟事件法 第7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並未包含民 法第513 條之承攬人抵押權在內,故原裁定認本件僅得就 無爭執部分准予拍賣,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二)寶德公司既經破產宣告且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並申報債



權達新臺幣1,653 萬餘元,現又就工程款債權全部否認,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依破產法第100 條、第102 條之規 定,工程款債權當然視為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已完工,且相關工程(土木、鋼構、配管、保溫、 儀電、桶槽、設備等)實際上均已完成施作,已屬無牆之 鋼架建物,依內政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已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僅是因 寶德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而導致遲至今日仍未辦理保存登記 ,且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亦肯認如附表所示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已具備定著物性質,而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原裁定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予以斟酌及調查,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因此,請准予廢棄原審所為駁回抗 告人聲請之裁定,並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觀諸民法第513 條第1 、2 項規定可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僅是「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 動產是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 ,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以民國89年5 月5 日 施行之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 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 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 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依條文之文意,如對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有重大修繕時,可直接為承攬 報酬額之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然對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 產,僅得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可見「預為抵押權登記 」與法定抵押權登記實有不同。又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法 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 ,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 正第1 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 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更徵「預為抵押權登記」與 「法定抵押權登記」有異,兩者主要差別在於民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之不動產本已實際存在,而該條後段為「將來完 成之不動產」,本就尚未存在,非抵押權得登記之客體,自



無從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從而,新建工程之承攬標的物如 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使與定作人往來之債權 人知悉該未完成之承攬標的狀況,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後段 規範設計「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惟於預為登記時,因承 攬標的尚非屬不動產,不得為抵押權登記之客體,故該「預 為抵押權登記」並非抵押權登記,不生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況承攬標的物將來是否由承攬人繼續完成,是否仍為定作人 所有,尚有變數,故「預為抵押權登記」並非終局登記(暫 時性),且僅有抵押權次序之確保(預先性),及使第三人 知悉(保全性)之效力,故「預為抵押權登記」並非法定抵 押權登記,其效力亦不能等同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預為抵押權登記」既非屬抵押權登記 ,且內政部92年5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30號函亦 表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應另編建號為 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 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及建號」,足見「預為抵押權 登記」本身無抵押權效力,尚待承攬標的完工,於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 建物他項權利部,斯時方完成該抵押權之登記,是縱承攬標 的事後完工,或已達不動產之標準,未經轉載登記,仍無法 使「預為抵押權登記」產生抵押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所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僅 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且尚未轉載為抵押權登記,則依 據前揭說明,即尚不發生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其自非民法第 87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之抵押權人。從而,抗告人 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裁定拍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編號│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暫 編│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樓 層 面 積 │ │
│ │ │ │ │ │ 範 圍 │
│ │ │ │ │ 合 計 │ │
├──┼───┼───────┼───────┼───────────┼────┤
│ 1 │ 75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一層:304.08;地下一層│ 全部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157.50;夾層一層:19│ │
│ │ │ │、31、44、45、│.57。合計:481.15 │ │
│ │ │ │46、47地號 │ │ │
├──┼───┼───────┼───────┼───────────┼────┤
│ 2 │ 76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工作物(雜項) │ 全部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 │
│ │ │ │、31、44、45、│ │ │
│ │ │ │46、47地號 │ │ │
├──┼───┼───────┼───────┼───────────┼────┤
│ 3 │ 77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一層:186.00。合計:18│ 全部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6.00 │ │
│ │ │ │、31、44、45、│ │ │
│ │ │ │46、47地號 │ │ │
├──┼───┼───────┼───────┼───────────┼────┤
│ 4 │ 78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一層:144.00。合計:14│ 全部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4.00 │ │
│ │ │ │、31、44、45、│ │ │
│ │ │ │46、4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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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