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5號
CHDV,110,小上,1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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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洪紫瑜
洪梓豪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 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 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洪群宥僅繼承3,000 元之遺產,原審判命上訴人需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8,112元,與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相 違,自有未洽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暨繼承系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第57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對 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等亦未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洵無不合。至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察本件有限定繼承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審判決主文業已諭知上訴人連帶給付之 範圍限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群宥之遺產範圍內」,顯已依據 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為合於限定繼承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 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亦未釋明原審其他有何 違背法令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防禦方法,則上訴人 以之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自不能認 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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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