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4號
CHDV,110,司聲,84,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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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賴財榮 
代 理 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明珠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依欲請求之相對人人數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費用支出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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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