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蔡長江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蔡長輝
相 對 人 蔡承泓
蔡承茂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三、次查,聲請人蔡長江與相對人蔡長輝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院審核聲請人蔡長江主 張編號5之分割方案圖規畫費,因本院未命聲請人提出分割 方案圖之規劃,是此支出亦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蔡長江僅請求對相對人蔡長輝確定訴訟費用額;相 對人即聲請人蔡長輝則未指明以何人為相對人,本院探求其 真意,應係以原審其餘原、被告為本件相對人,附此說明。四、承上,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310元,其中聲請人即 相對人蔡長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蔡長輝888元【計算式 :2,665×1/3=8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 聲請人蔡長輝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蔡長江2,882元【計算 式:8,645×1/3=2,881.33】,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 蔡長輝應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蔡長江1,994元【計算式: 2,882-888=1,994】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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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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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政規費(謄│ 60 │ 蔡長江 │108年1月9日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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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裁判費 │ 2,760 │ 同上 │109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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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政規費(勘│ 3,425 │ 同上 │108年2月11日 │
│ │查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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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地政規費(勘│ 2,400 │ 同上 │108年2月27日 │
│ │查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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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分割方案│ 6,000 │ 同上 │108年(未載月日 │
│ │圖規劃費 │ │ │)本院未曾命聲請│
│ │ │ │ │人提出土地分割方│
│ │ │ │ │案圖之規劃,此部│
│ │ │ │ │分用途不明,應予│
│ │ │ │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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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地政規費(勘│ 2,625 │ 蔡長輝 │108年6月20日 │
│ │查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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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地政規費(謄│ 40 │ 同上 │108年2月26日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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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310元。 │
│蔡長江預納:8,645元;蔡長輝預納:2,66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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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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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蔡長江│應給付蔡長輝│
│ │ │擔比例 │費用額(新台│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
│ │ │ │幣/元) │/元)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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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長江 │1/3 │ 3,770 │ ---- │ (參備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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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承泓 │連帶負擔 │ 3,770 │ 2,882 │ 888 │
│ │(即蔡梓東之繼承人)│1/3 │ │ (未請求)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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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承茂 │ │ │ │ │
│ │(即蔡梓東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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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長輝 │1/3 │ 3,770 │ 1,994 │ ---- │
│ │ │ │ │(參備註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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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即相對人蔡長江所預 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645元;及蔡長輝預納之訴訟 費用2,665元,分別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之總金 額。
3.聲請人即相對人蔡長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蔡長輝888元; 相對人即聲請人蔡長輝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蔡長江2,882元 ,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蔡長輝應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 蔡長江1,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