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7號
CHDV,110,司聲,47,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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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上列相對人紀明東與聲請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紀明東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號 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24,292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惟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未經鈞院(聲請人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判決主文確定,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 據乙張,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 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 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除減縮部分外)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從而,本件第一、二審裁判均未命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 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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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