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4號
CHDV,110,司聲,24,202103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榮華 
      林榮爵 



相 對 人 林火慶 
      林溪泉 
      林溪典 
      林阿銓 
      林秋美 
      林金票 
      曾林錦雀
      李林錦專
      黃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火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火慶林溪泉林溪典林阿銓林秋美林金票曾林錦雀李林錦專黃林碧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9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林火慶負擔 4分之3,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150元、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共計12,300元【計算式:8,150+4,150=12,300 】,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林火慶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5元【計算式:12,300×3/4=9,22 5】;餘3,075元由相對人林火慶林溪泉林溪典林阿銓林秋美林金票曾林錦雀李林錦專黃林碧霞即被告 連帶給付聲請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