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天從
黃伍拾
黃風調
黃龍潭
黃吉昌
黃顏回
黃聖夏
黃金庸
黃國勝
黃火烈
黃國珍
黃義添
黃賜福
黃賜科
黃新倉
張碧玲
黃維蓁
黃名妤
黃健毓
黃國明
黃國鈞
黃美嬪
黃江雲
黃世國
黃郁庭
黃世璋
黃世鋒
黃雅惠
黃美霞
黃滄敏
黃滄鏞
洪油
黃尊禮
黃尊隆
黃健章
黃麗香
黃錫銘即黃吉旺之繼承人
黃素綢即黃吉旺之繼承人
黃佳璧即黃吉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承翰
陳紀樺
黃張麗婉
楊淑芳
黃耀慶
黃耀鈞
黃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紀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57,010元整,准予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承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40,937元整,准予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張麗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070元整,准予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2,740元整,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 執行,曾對相對人陳紀樺提供新臺幣(下同)4,157,010元
為擔保、對相對人謝承翰提供1,840,937元為擔保、對相對 人黃張麗婉提供83,07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楊淑芳、黃耀慶 、黃耀鈞提供142,740元為擔保,並均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 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全字第 5號假處分裁定,108年7月16日彰院曜102執全清字第119號 函、撤銷假處分裁定、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79號、第201號、 第208號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全字第5號、 10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102年度裁全字第197號、102年度 存字第241號、108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 96號等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紀樺、謝承翰 、黃張麗婉、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列載相對人黃世寶 (下稱黃世寶),惟查聲請人未依前揭假處分裁定對黃世寶 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無從對黃世寶聲 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黃世寶返還擔保金部分 ,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