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怡安
陳季佑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德
陳秀華
聲 請 人 陳喬妍
法定代理人 羅紫綺
陳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安、陳季佑、陳喬妍(下稱 聲請人陳怡安等)為被繼承人陳文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 人陳文卿於109年12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陳怡安等均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文卿 之子女尚有張婉宜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 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陳怡安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