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0年度,22號
CHDV,110,司簡聲,2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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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陳志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債務,而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公司又將上開債 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並按 相對人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街00號8樓之2寄發,該信函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原址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 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 封、通知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 700號函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原址查無此人」而遭 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 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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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