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0年度,1號
CHDV,110,司簡聲,1,202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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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關關 

相 對 人 吳顯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如未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則聲請人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 0○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而聲請意 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仍居住於前開地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相對人既仍住居於前開地址,即無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 居所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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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