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65號
CHDV,110,司票,26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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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謝素真 



相 對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50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提示,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一般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 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 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 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 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 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 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蔡榮唐為相對人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相對 人蔡榮唐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相對人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 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 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 為相對人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旨之記載,是相對人 蔡榮唐自非共同發票人,而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榮唐就系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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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