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16號
CHDV,110,司票,216,2021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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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禮 


相 對 人 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洪川 
相 對 人 洪文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件,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1 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件系爭二件本票(票號:000000 號、639081號)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聲請人請求分別自107年6月13日、 106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日在提示日(到期日) 108年1月3日之前,依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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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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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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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12日 │389,570元 │108年1月3日 │639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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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20日 │1,223,250元 │108年1月3日 │6390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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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