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08號
CHDV,110,司票,208,202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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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泓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麗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 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本件系爭本票(票號:TH258253號) 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狀並未敘明其提示日,是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釋明系爭本票有無提示(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發票人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如有,其提示日各為「何年月日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故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為本票之提 示,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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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