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90號
CHDV,110,司票,190,202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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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蕭元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修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 0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11日,詎於109年10月12日提示,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本票 原本,是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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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