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仲佑
相 對 人 葉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 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茲因前揭 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1,0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08年6月3日(聲請狀 誤載為107年8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400萬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107年1 月13日、108年9月2日(聲請狀誤載為107年10月27日),並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600萬元及4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次查 ,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1,000萬元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 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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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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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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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橋頭段 │ │0848 │ │ │ │37312.82 │124551分之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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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社頭鄉 │橋頭段 │ │0900 │ │ │ │1113.93 │124551分之12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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