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鄭鴻唯
債 務 人 鄭聰森
債 務 人 蘇沛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鴻唯於民國(下同)91年就讀仁德醫專時,邀
同債務人鄭聰森、蘇沛津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77,857元,約定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98年09月24
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9年12月2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65,68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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