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0號
PCDV,89,婚,20,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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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四二一號五樓之四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一巷十三弄一之二號三樓
             現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五名,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棄妻兒於不顧,至今行蹤不明,數十年來未履行夫妻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七十四年八月六日尋人登報啟事影本乙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周雯敏周雯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家迄今十餘年,棄妻兒於不顧,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周雯華周雯敏到場證述屬實,並 有原告提出之登報尋人啟事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十餘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 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書記官 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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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